王利明: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完善

 

 

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完善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 王利明

 

所谓“民刑交叉案件”,即同一行为同时受到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调整,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近年来,民刑交叉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供给不足,存在不少空白地带,使得案件处理难、处理慢、处理效果不好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受“重刑轻民”传统观念的影响,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当扩大“先刑后民”适用范围的倾向,且简单将刑事规则套用于民事案件,产生了以刑事处理替代民事救济的现象,甚至为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便利。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立足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推动了民刑交叉纠纷解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规定》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将法秩序统一融入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要求

法秩序统一是指在各个法律部门中,法律评价应当具有一致性,不能相互冲突和矛盾。这不仅关乎法律体系内部逻辑与价值的一致性,也关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是解决民刑交叉问题的逻辑起点和必须秉持的价值理念。此次出台的《规定》较好地贯彻了法秩序统一的理念。一方面,该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有利于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这实际上就是将坚持法秩序统一确立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该解释的具体规定也都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法秩序统一的要求。例如,《规定》区分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和关联型民刑交叉案件,相应设置不同的处理规则。如果并非“同一事实”而是“关联事实”,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影响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推进,这就实现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在救济民事权利上的分工配合、统一协调。应当说,此种区分处理的思路是较为科学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又如,《规定》明确了哪些情况下涉刑民事案件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建立了分别审理下的信息通报、在民事诉讼中推翻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函告以及民刑生效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的衔接等机制,完善了涉刑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从而清晰划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边界,协调了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同一行为的评价,有助于防范、化解民刑程序冲突、裁判结果冲突。

二、将民刑并行确立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重要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首先需要明确,如果民事案件事实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究竟要不要受理,已经受理的要不要驳回起诉。对于刑民涉及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自有其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个别法院固守“先刑后民”的思维,只要民事案件涉刑,就不加区分、机械地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民事案件长期中止,影响了民事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甚至有的债务人利用“先刑后民”恶意拖延债务履行,导致债务纠纷一拖数年;有的企业为了逃避违约责任,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先刑后民”,拒绝履行合同,甚至随意否定合同的效力。总而言之,由于缺乏清晰的规则,“先刑后民”的做法有时被滥用而异化为“以刑止民”,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甚至造成一些债权人项目被“拖黄”、企业被“拖死”,成为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堵点。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将“民刑并行”作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重要原则,规定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将应当适用“民刑并行”规则的情形置于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情形之前予以规定,并明确了“民刑并行”下的民、刑程序衔接规则,如案件审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执行衔接等规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从制度上杜绝恶意拖延诉讼、规避债务的乱象,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例如,针对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民事纠纷问题,《规定》明确,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民刑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

三、明确涉刑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一一般规则

涉刑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是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此次出台的《规定》针对涉刑合同效力作出了细化规定,从如下三个层面实现了刑民实体规则的有效衔接,填补了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

一是否定了“涉刑即无效”的陈旧观念。有观点认为,只要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即应当否定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将导致刑事制裁不当介入合同效力认定,大量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这既不利于经济良性发展,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针对该问题,《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就改变了“涉刑即无效”的观念。以骗取贷款行为为例,如果在缺乏足额担保给贷款人造成严重损失时,以借款人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基于担保从属性原理,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反而限制了贷款人从本就不足额的担保中获得补偿的机会,进一步扩大贷款人的损失。相反,如果债权人未主张撤销,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则有利于维持担保合同的效力,从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此前的《民间借贷规定》即对涉刑合同效力采取了独立评价的立场,但其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此次《规定》将该规则推广适用至民间借贷纠纷之外的其他合同领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秩序。

二是明确涉刑合同法律效力认定规则。在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基础上,《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进一步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归纳为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涉及合同诈骗等犯罪以及涉及职务侵占罪等三种情形,分别对相关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及单位责任作出了规定。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明确,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同时还明确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追认和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针对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情形,《规定》区分相关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或者狭义的无权代理等不同情形,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效力。针对涉职务侵占等犯罪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定》明确,合同相对人有权主张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是细化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在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为避免一概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该条第一款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等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民刑交叉领域的具体适用。该条第二款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了确定担保人过错大小的因素,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以及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并在此基础上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其责任。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该规定也是过失相抵规则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有利于合理认定担保人的责任。

除上述三个方面外,《规定》中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刑破并行、人身损害的先予救济、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的处理等规定,都反映出这部司法解释是一部秉持为民初心、破解实务难题的重要司法解释。当然,应当看到,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民、刑两大领域的裁判理念客观上存在很大差异,这也决定了该司法解释在解决民刑交叉纠纷方面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为进一步明确民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配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其他方式,明确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刑、民赔偿标准以及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等问题,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妥当解决民刑交叉案件提供必要的指导。

总之,《规定》为化解涉刑民事纠纷提供了更加系统、具体的裁判依据,推动了涉刑民事纠纷解决规则的完善,将为依法公正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充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营商环境的改善,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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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公安部经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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