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飞 | 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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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

 

陈爱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序基石,数据财产权益的实体性质与对抗效力则是其能否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核心要素。基于“数据三权”分置模式,我国可在尊重和保护数据原始主体优先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新型财产权理论与传统物权理论,从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物债两分的数据财产使用权、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数据财产经营权等维度,确立一种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同时,考虑到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仍然与执行理论及实务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界分存在适配不足,我国可进一步确立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以提升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法理的契合性。

关键词

数据财产 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权分置 定限物权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据财产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三、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四、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五、结语

一、引   言

数据财产的形成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过程,在同一数据财产上,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利益共生关系,这就使数据财产成为权利的集合体。当前,我国数据市场上流通的数据财产主要是能够以货币价值呈现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但不同平台对交易的数据财产的称谓与分类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上海数据交易所称之为“数据产品”,且细分为数据集、数据应用、数据服务三种类型;深圳数据交易所则以“数据商品”代之,体现其商业价值属性,并进一步将其区分为数据产品、数据工具、数据服务;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则直接以“交易标的”称之,其交易列表包括数据资源、算力资源、算法模型、数据产品和服务。一方面,基于实体法维度之分析,由于各类交易对象均涉及对相关主体的权属评价,故有必要以数据确权的方式来确定某项数据上是否存在着支配权性质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基于执行法维度之观察,无论是“数据产品”“数据商品”,还是“交易标的”,既然能够作为交易对象,则说明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这也是其成为金钱债权执行中责任财产的基本要件。以此为基础,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案外人能否以其对某项数据财产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欲回答上述问题,须先行确认数据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根据强制执行法的一般原理,执行开始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有成为执行标的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数据资产入表、数据资产质押,以及“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将数据财产视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既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又能够通过扩大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助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若要将数据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应将其实体法上的稳定性、价值性、有限排他性、可转让性等转化为程序法上的可查控性、可评估性、可变价性。申言之,数据财产应能够被执行机关依法处置,并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的责任财产执行。事实上,在域外法上,已经有国家表现出对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重视。譬如,新加坡将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的数据财产均纳入其执行法律框架。对于数据财产的保全与执行,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过程中,法院可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命令,向数据财产交易平台等发出冻结令,而后在强制执行阶段,可进一步对被冻结的数据财产予以评估变价。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也愈来愈重视对数据财产的强制执行,且已有相关典型案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需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虽然报告财产令涉及的主要是现金、固定资产等常规财产类型,但数据财产的申报与执行也已经在实践中出现。譬如,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某人工智能公司,该公司的核心资产为其掌握的算法数据库,在承办人的要求下,被执行人对这一数据财产进行了申报。甚至,我国对数据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的讨论还进一步延伸至“执破衔接”领域。正如有学者提出,破产本质上是一种集体性的强制执行,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层面尚无企业破产清算出售数据财产的案例,但并不代表对“执破衔接”程序中数据财产的处理问题的研究仅为学理层面的设想。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领域,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实践样本,部分法院也一直在探索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充分证明研究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相关问题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未来随着数据财产强制执行案件的逐渐增加,案外人以数据财产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也必然会不断涌现。因此,研究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明确何种数据财产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正当其时。

遗憾的是,我国数据财产强制执行领域仍然存在程序法与实体法衔接不足的问题。《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数据财产权益类型,既有的民事程序法规范也未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体系性与一致性的规定,因而研究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供给不足。且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来看,实体法的规范缺失也导致难以在执行法层面确定何种数据财产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而言,在实体法上,虽然数据财产的保护、利用、交易过程难以适用单一物权保护模式,不能直接类比适用完整排他性保护,但有限的排他性保护依然很有必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均非物权意义上的绝对权,其内蕴的是“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理念。在程序法上,数据财产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能否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我国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程序的整体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权益)。为此,有必要先行明确数据财产权属,以便于支持案外人异议,进而实现从数据财产确权至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有效衔接。然而,基于数据财产客体的独特性,数据财产的所有权内涵与传统物权中的所有权内涵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数据财产具有可复制性与可共享性,同一数据财产可能出现多重持有的现象,难以明确界定数据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所以对于能否在数据上设立所有权,学界尚有争议。持否定说的学者不胜枚举,代表性观点为,数据财产通常包含数据原始主体的在先权益,且该权益具有法定优先性,故不具备严格的排他性。还有学者认为,数据财产上存在复杂的利益共生关系,单一主体不适合享有完整的“数据所有权”,正是因为数据原始主体法定优先权的限制,数据财产权人才难以享有绝对排他和控制的权利。更有甚者提出了数据财产“所有权终结”的观点,认为亦无必要为数据财产所有权制定专门的规范。上述观点主要关注的是数据财产权益界定的实体法理由,未关注实体权益界分可能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尤其是不便于界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何种数据财产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有鉴于此,本文遵循程序法与实体法共进的分析进路,借助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法理与新型财产权理论及传统物权理论来确定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具言之:第一,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程序适用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的实体基础之维度,明确数据财产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要件。第二,基于“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模式,以数据财产的实体权能为立足点,确立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第三,为了克服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在权属基础、权利体系、对抗效力等方面的局限,提升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与我国民事执行实务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契合性,还有必要确立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

二、数据财产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人将数据财产权益作为一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那么该项权益需要具备程序适用与实体基础双重要件。程序适用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引入要件,实体基础则是真正影响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的核心因素。

(一)程序适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一般而言,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依赖于是否符合真实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样如此。当数据财产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成为执行标的,且执行行为妨碍到案外人对该数据财产享有的实体权益时,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形式审查数据财产权属的权利外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若案外人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先行适用物权公示原则与权利外观主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进行形式审查,以认定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中,登记与否是数据财产权属形式审查的核心要件。实践中,数据财产权利登记契合数据确权的发展需要,无论未来立法是将数据产权登记确立为设权登记还是宣示登记,都不影响对数据产权的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5项之规定,针对“其他财产和权利”的异议,在案外人主张其系权利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形:“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从解释论视域看,可将数据财产(权)纳入“其他财产和权利”的范畴进行解释。如此一来,上述规范即可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数据财产权属判断的一项规范性依据。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如何通过权利外观判断数据财产的实体权属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执行法院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数据财产权益。

其次,实质审查可能影响数据财产权属变动的其他因素。在物权变动方面,我国依然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石,即使在数据财产权属变动领域推行“数据财产登记新范式”,数据财产交易合同也符合登记要件,仍然可能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理由而无法实现数据财产权属的变动。例如,在案外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的数据财产权合同并已完成登记,从而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数据财产权益时,申请执行人可能辩称该合同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是否以合同方式设立了数据财产权时,还需确认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尤其应重视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有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等因素的审查。由此观之,登记这一要件可通过形式审查查明,但关于数据财产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实体判断,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明确,此时,则有必要通过实质审查进行判定。

(二)实体基础: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享有的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该权益的实体要件进行判断,尤其需要关注该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

首先,案外人主张的数据财产权益具备对抗效力是其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基于该效力,法院方能认定一项数据财产权益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资格。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是指实体上具有对抗效力,且程序上适合以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某种数据财产权益。该权益的真实性、优先性、对抗性是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胜诉的关键所在。关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的判断方法,法院可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展开:一是确认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且真实的实体权益;二是如果存在实体权益,则进一步审查该权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是否有优先性;三是审查该权益的对抗效力,判断其是单纯的对抗性权益,还是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

其次,数据财产权益具备对抗效力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一方面,案外人主张的具备对抗效力的数据财产权益并非都能通过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例如,在执行环节,案外人主张的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其主要是通过参与分配及其衍生程序等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直接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案外人主张权益的对抗效力仅为影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项因素,而非全部。譬如,当法律法规对某项财产的转让设限或该财产本身不可强制执行时,就直接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限制,但这并非因案外人所主张权益的对抗效力导致,而是因为其受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财产的本质属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包含个人信息权益的数据财产而言,虽然它也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但由于个人信息权益还具有人身权性质,且人身权与财产权分属不同的权利维度,故难以评价其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过,从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即使对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民事权益也应依法予以保护。该立法草案的倾向表明,案外人所主张的对抗性权益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并不等同,所以法院在认定某项数据财产权益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对抗效力时,应进行合理区分。

最后,法院须结合多重因素对案外人享有的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进行评判。面对数据财产权这类新兴权利,在案外人以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为依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时,法院应结合数据财产权益的性质、公示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从而判断案外人能否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事实上,数据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其基础上衍生的数据财产权益也具备无形财产权的特性,这就使其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或债权的对抗效力规则。有学者提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差异为划分标准,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其一,以所有权为代表的“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该权益对应着所有权等权益类型;其二,以限制财产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以及限制财产处置为表现形式的“定限物权型对抗性权益”,其与执行实践中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益相对应。上述分类方式对于明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的类型有一定借鉴作用,但由于数据财产具有非完整排他性等独特属性,故不能直接套用“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的分析架构。针对这一问题,可根据新型财产权理论对“数据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占有、处分的对世性财产权利”的界定,厘清何种数据财产权益具有对抗效力,其又在何种情形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时,考虑到上述分析框架的局限性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复杂性,依然有必要将定限物权型对抗性权益作为补充,分析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及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三、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

基于数据三权分置模式,数据财产可被多方主体同时持有或使用,这将导致无法在数据财产上确立绝对的支配权。如果仅以新型财产权理论为根基,将使执行程序中数据财产权益的对抗效力缺乏足够的实体支撑。同时,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法理,若一项民事权益要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须以明确且稳定的实体权益为基础。且由于我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界定主要是基于传统物权理论展开,所以对于如何判断某项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抛弃传统物权理论的分析框架。因此,有必要将新型财产权理论与传统物权理论相结合,以数据财产的实体权能为立足点,绕过所有权确权障碍,并借鉴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经验,确立既符合数据三权分置模式,又契合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法理的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该结构的核心在于:既力求通过新型财产权理论关于数据三权分置的结构设定实现数据财产权益的差异化保护,又承认传统物权理论在数据财产领域的有限适用性。直言之,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可从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物债两分的数据财产使用权、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数据财产经营权三个维度展开。

(一)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

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是基于物权关系的一种权益类型,其以“本权+占有的自然状态”为依托,且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大要素,该权益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而对于不具备本权基础的数据财产持有权,则难以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数据财产持有权不以所有权为权源,强调的是对数据财产持有者合法持有状态的事实性认定,持有者能够基于对数据产品的实际控制,对他人擅自使用和流通数据产品予以禁止和排除。因此,若案外人仅对数据财产享有持有状态而无本权依据,数据财产持有权则难以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从民事实体权利体系化角度看,数据财产持有权是数据财产权的内核。持有权反映的是权利人对数据财产的稳定持有权能,若无法定事由或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对数据财产实施访问、复制、删除等行为。譬如,“数据二十条”第7条明确指出,要“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然而,欲将数据财产持有权转化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需要从规范层面确立数据财产权人对数据财产的持有权。基于该权益,权利人能够依法或依约实现对数据财产的现实管控。若无权利人授权与合理使用等法定事由,任何第三方都应对权利人的数据财产持有权保持必要的尊重,不得妨碍或以非法手段侵蚀权利人对数据财产的稳定持有状态。合理使用与不得干扰的双重限制也表明,权利人对数据财产享有的持有权实际上是一种有限的排他权。

其次,数据财产持有权与传统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均注重权利人对财产的自主控制能力,但数据财产的可复制性、可共享性等特性又使其与传统动产存在很大区别。同一数据财产可能存在多重主体持有的问题,此时交付占有的公示方式难以直接应用于数据财产权的转移。那么,数据财产持有权与占有能否等同?实践中,一般的动产占有并不能成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合法事由。如果将权利人对数据财产的持有权等同于占有,则案外人也不能仅仅基于非本权的事实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占有的同时,还存在着基础物权关系,则可能使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趋于合理化。对于传统动产,“基础物权关系+占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创造的条件主要为权利外观的强化。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与基础物权结合后,将产生“事实控制+权利控制”双重效力。可以传统动产为例,对案外人能否基于占有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分析。肯定说基于《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认为案外人可以占有保护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否定说认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本权,而非本权衍生的事实状态,所以不能单独将占有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看待。除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单向性评价之外,还存在着一种折中说,即有本权占有和无本权占有对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有很大差别。具体而言,其一,有本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仅主张存在“占有的自然状态”,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其须以“本权+占有的自然状态”为双重依据才初步具备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资格。其二,无本权占有则指的是无本权依据或单纯的自然事实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处分性与保全性执行措施会妨碍案外人的占有状态,但因其缺乏本权,故难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将上述关于传统动产占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适用于数据财产,则可能出现以下论断:仅以持有状态而无权利依据,原则上数据财产持有权不能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交付的数据财产被案外人持有,作为无权利依据的案外人,不得以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为由拒绝交出该数据财产。换言之,无本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持有状态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数据财产持有与传统动产占有存在着本质差异。从持有与占有的属性来看,“控制”与“排他性”的分离是数据财产持有区别于传统动产占有的根本所在。这就导致关于传统动产占有的论证在适用于数据财产持有时存在普适性缺陷。与数据财产持有相比较,传统动产占有具有天然的物理排他性,通常同一动产在同一时间仅能由一人实际占有,占有状态可直接公示权属,且占有本身与本权高度关联。若将数据财产持有直接等同于传统动产占有,则可能混淆事实控制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标准在数据财产持有的场景下出现偏差。具体体现为:一是多重持有下的权利冲突。一般而言,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与可共享性,数据财产持有主要体现为对相应数据的访问控制能力,同一数据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持有,且持有状态未必反映本权归属。譬如,数据财产通过 API 接口共享可同时被甲、乙、丙三方持有,甲与乙订立了用益权合同但未公示,丙基于技术控制实际持有数据,在甲与丁的强制执行案件中,若甲的债权人丁申请执行该数据财产,案外人乙能否以“基础物权关系 + 持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丙又能否基于实际的技术控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若按传统动产规则,乙因未对其用益权进行公示,其占有的物权属性存在瑕疵,将难以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在数据财产场景中,若乙的持有能够通过访问日志等技术手段证明,此时将增强其持有权益的对抗效力。面对此种情形,法庭应如何判断未公示的数据持有权益与技术实际控制的持有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乙若未公示用益权,即使通过API接口持有数据,其“事实控制”依然不具有对抗效力;丙的实际控制亦须以登记或技术公示为前提,否则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二是技术控制与法律权利的分离。传统动产场景下“基础物权关系+占有”的规则,在数据财产中因权利公示方式的缺失而丧失普适性。譬如,丁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财产并实际控制,但数据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为戊。若丁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数据财产,戊能否主张排除执行?按传统动产规则,丁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不足以对抗戊的本权,但若数据财产未登记,戊的权属证明可能依赖于技术证据,此时本权与占有的关联性被削弱,传统规则也难以直接适用。实际上,丁的非法控制是因缺乏合法性而无法对抗戊的登记权利,即使戊未登记,但因其本身就是实质权利人,若其能通过区块链权属链等技术证据证明原始权利,仍可尝试利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得救济。

为此,对于数据财产持有场景中可能出现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应当区分“技术性事实控制”与“权利控制”。前者仅指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的实际访问或使用能力,不必然反映权利归属,后者则需结合权利公示与基础法律关系,形成具有对抗效力的控制状态。例如,若案外人通过合同交易且以公示的方式取得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并通过技术手段控制数据,其“权利控制”可具有对抗效力。反之,若案外人仅“技术性事实控制”数据财产而缺乏基础物权,则其控制状态的对抗效力将存在严重瑕疵,案外人仅凭此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正当性。进而言之,基于数据财产持有权的特殊性考量,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标准需跳出传统动产的类比框架,从传统动产的“占有+本权”模式转向数据财产的“登记公示+技术性控制+权利控制”模式,构建符合数据财产持有权益特性的独立规则体系,方能实现法律逻辑自洽与场景普适性的统一。

(二)物债两分的数据财产使用权

数据财产使用权主要指的是在尊重和保护数据原始主体法定优先权益的基础上,数据财产权利人自主使用数据财产的权益,即权利人可不被干扰地自主进行数据开发利用,如分析性使用、训练性使用和加工性使用等。数据财产使用权除了自主使用权益之外,还包括许可他人使用数据财产的权益,亦即权利人可通过合同交易或授权,许可他人以访问、复制等方式使用数据财产。需要明确的是,此处关于数据财产使用权益的分析仅限于自主使用,关于许可他人使用的权益,则可置于数据财产经营权中进行分析。

首先,数据财产使用权是一种限制性权益。该权益通常仅限于使用,而用益物权则包含了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法律效力。笔者之所以将数据财产使用权作为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基于政策性与法律性的双重考量。从“数据二十条”关于“数据加工使用权”的规定来看,其属于数据资源使用权的权能,是从经济学角度对数据处理者享有的数据财产权的一种描述。数据加工使用权向数据财产使用权转化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权利主体问题。经济学意义上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维度的数据财产使用权。前者存在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更侧重于对数据处理者的权利确认,而后者还可能存在着授权使用的主体。二是数据资源向数据财产的转化问题。数据资源并不一定就是数据财产,其向数据产品转化需要一定条件,只有转化为具备一定货币价值的数据产品时,才能够冠之以数据财产之名。在此基础上,案外人才具有以其享有的数据财产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否则,若执行标的缺乏可执行的财产权益,将丧失其可以被执行的实体法基础。

其次,数据财产使用权可进行“物债”两分。关于数据财产使用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可基于实体法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物权性使用权,二是债权性使用权。二者的划分依据主要源自权利人在自主使用权的基础上,是否以合同交易等形式进行了二次授权。若未进行二次授权,原始使用权人享有的是物权性使用权;若进行了二次授权,被授权者将获得债权性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二次被授权者作为案外人不能基于债权性使用权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至于原始使用权人作为案外人能否以物权性使用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进一步分析。可将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碍原始使用权人自主使用权之行使作为一项考量因素。若不会,案外人则无必要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若会,则需对物权性使用权与债权性使用权进行对比。具体来看,若原始使用权人在保留数据财产自主使用权的基础上也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因金钱债务成为另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又将该项被许可使用的数据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那么,原始使用权人就成为许可使用权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且对被执行的数据财产享有的是物权性使用权,而许可使用权人仅是基于合同交易或授权许可才享有债权性使用权。原始使用权人的物权性使用权明显优先于许可使用权人的债权性使用权,且前者具备显著的物权性质。如果法院对许可使用权人仅享有债权性使用权的数据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将侵害案外原始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尝试赋予案外原始使用权人基于物权性使用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

(三)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数据财产经营权

数据财产经营权主要指的是数据财产权利人能够通过许可使用、整体转让等方式对数据财产进行经营,从而处分其数据财产权益,其体现了权利人对数据财产的自主管理能力和以经营为核心的处分权能。“无流通则无价值”是数据经济领域的一种重要价值观念,数据财产经营权恰好能够很好地践行这一理念。数据财产权利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对其享有的数据财产权进行流转,整体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数据财产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例如,权利人可以将数据财产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企业。虽然数据财产经营权的实现方式有很多种,但真正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却不多。譬如,整体转让情况下的经营权就不足以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因此,就数据财产经营权是否能够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文主要以其中的许可使用权为分析对象。

首先,普通许可使用权与允许转许可的许可使用权为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对于同一数据财产,权利人可以给予单个主体独家许可使用权,也可以让多个主体非独家许可地使用,其体现的是数据财产使用权的“有限排他性”。其中,能够排除第三人效力的主要为“独家许可使用”或“禁止转许可”。前者体现的是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范围内的“排他性使用权”,权利人不得在该范围内重新许可他人;后者体现的则是权利人仍然保有相应数据财产的“排他性经营权”。

其次,就许可他人使用而言,独占许可使用与非独占许可使用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影响较为复杂。第一,在数据财产权利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独占许可使用的数据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此时许可使用权人能否基于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此处的独占许可使用不包括权利人保留自我使用权的情形,仅指许可使用权人的独占使用。第二,在非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形下,许可使用权人又能否基于单纯的使用权益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欲解决上述两个问题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素:其一,数据财产权的许可使用是否有对抗效力,若有,又如何发挥其对抗效力。在我国数据财产交易登记制度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数据财产权的许可使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如果许可使用权人未以外部可知的方式表达其权益,又能否将使用行为本身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毋庸置疑,在存在排他和独占许可的情况下,一旦数据财产权属发生变化或他人取得使用权,将对原许可使用权人造成重大影响。这种情况下,公示对抗效力的存在能够为许可使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供效力基础。虽然许可使用权人依然是以其债权性使用权来阻却对数据财产权利人的物权执行,但基于独占许可使用排他性与对许可使用权人的程序保障,可使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目前“数据二十条”的第3条和第15条已经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建立数据权利登记机制,但仅有政策性宣示还不够,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规定。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数据规〔2025〕26号)已经明确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基本要求,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我国的数据财产登记实践,这也有利于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其二,是否存在一种即使数据财产被强制执行,也不会对其许可使用权益造成负面影响的协调方案。如果存在这种方案,那么基于许可使用权的排除强制执行则失去基础。笔者认为,一种解决方案是:可尝试在第三方中立机构的监管下,实现数据财产权转让与使用权收益的分离,使许可使用权人不会因权利人(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影响其对数据财产的使用。与此同时,需要将许可使用费用的收益人由原来的权利人(债务人)转变为申请执行人。

最后,就权属变动方式而言,应明确数据财产排他性转让的基本模式与公示要件。第一种模式是出让方将数据财产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约定在转让完成后,作为原数据财产权人的出让人不得保留原来存储的数据,以实现受让人的独家持有。第二种模式是以数据财产独家排他访问权的形式实现,数据财产权人不一次性转让数据财产,而仅仅提供数据访问接口与数据维护服务,保障需求方能够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访问数据,且这种独家排他效力不仅排斥其他主体,也排斥数据财产权利人自身。若上述两种模式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公示,受让方与独家排他访问方则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方,并可基于此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数据财产权利的具体公示方法,则存在实践与制度上的两种要件:一是在立法未定的情况下,可暂时将“技术层面对数据财产的实际控制”作为权利外观;二是采用“数据二十条”提倡的“数据财产交易登记”作为公示对抗要件。

四、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

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为如何判断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提供了一个基础分析框架。然而,考虑到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在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衔接方面尚有不足,且该结构难以覆盖所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类型。在这种情况下,可确立与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互补的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

(一)两种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结构的关系

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与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之间为互补关系,二者的分析视角不同,前者主要是从实体法的权益视角展开,后者则是立足于执行法的权益维度。本质上,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是数据财产定限物权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映射,同时也是对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的补充。该结构可在化解数据财产权非完整排他性冲突的同时,克服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在权属基础、权利体系、对抗效力等方面的局限性。具体而言,两种权益结构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权益结构的互补性。依托于传统物权理论的数据财产定限物权能够与基于数据财产实体权能的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物债两分的数据财产使用权、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数据财产经营权形成更加完善的权益结构。实体法上,三权分置的权益结构通过对数据财产实体权能的解构与重构,将数据财产权益分解为更为精细的权益模块,逐渐形成覆盖数据财产各种复合性权益的权益体系,进一步明确了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程序法上,数据财产定限物权权益结构在沿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对三权分置权益结构的薄弱之处予以补充,从而为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供更为精准的权益定位。

第二是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基于传统物权的数据财产定限物权权益结构能够发挥基础“锚定作用”,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数据财产权益的判断提供规范确定性。与之相比,三权分置的权益结构则可通过权益解构与重组的方式,灵活地适应数据财产交易中的新型权益需求,以及回应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第三是连贯性与体系性的统一。数据财产定限物权的权益结构延续了传统物权体系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断的连贯性,而三权分置的权益结构则通过确立契合数据财产特性的新型对抗标准,对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了体系化厘定。

(二)数据财产定限物权之证成

需要注意的是,数据财产定限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存在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在数据财产上设置定限物权是否为真命题?若不是,则缺乏在数据财产上创设定限物权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分析其在程序法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易言之,首先应当存在这样一类权利,否则就欠缺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因此,应当先从实体法维度论证在数据财产上创设定限物权的可能性,即数据财产定限物权之证成,而后以此为基础,结合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特性,分析二者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及局限。

定限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一类限制物权,在排除强制执行时具有相对对抗效力,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类型,属于权利人以法律规定或合意为基础取得直接控制的部分权能。数据财产定限物权欲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回归实体法维度回应数据财产定限物权之质疑,分析能否在数据财产上设置定限物权。若可以,以何种方式设置较为适宜?

首先,数据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虽然数据财产无形无体,其物理形态、生成过程及利用方式也与传统财产权遵循的“物必有体”原则不够契合,但从物权标的范围来看,不动产与动产的概念亦无法涵盖所有的物权客体。因为物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以不动产与动产为表现形式的有体物,也包括以光、电、声、磁等为基本单位构成的部分无体物。譬如,当前数据交易中广泛存在的数据财产即为由代码构成的电子数据之集合,虽无形无体,但也是物质世界的一种客观存在,能够被人类所感知或支配,而这一客观存在的特性又使其具备了成为物权客体的资格。

其次,数据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并不会阻碍数据财产定限物权的形成。传统物权理论强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由所有权衍生而来的他物权,所以要确立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需回归对数据财产所有权的讨论。在理论层面,由于数据财产可能包含着人格权益等特殊性情况,理论界对于能否在其之上设置所有权存在较大争议。同时,数据对具体场景的高度依赖性也导致数据权属在配置过程中面临选择困境,无论哪方主体对数据主张所有权均面临质疑。故而,不能照搬传统财产权中的所有权概念来界定数据所有权。在规范层面,虽然《民法典》第127条体现了对数据的同等保护,但其并未确认具体应以何种权利形态实现对数据财产权的保障。这就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数据财产所有权人?如果不存在这一主体,还能否在数据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241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法律规范又是否会成为在数据财产上设立定限物权的障碍?笔者认为,虽然所有权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源权利,但从《民法典》既有的规定来看,其关于“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的规定主要限定在不动产与动产领域。显然,数据财产并不是不动产,至于其是否具备动产的属性,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数据财产并不完全符合传统动产的定义和属性,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加之数据财产具有无形性,其权利变动方式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动产的权利变动方式。虽然数据财产在可流通性、可转让性等方面与动产类似,但这仅为其部分属性。更重要的是,数据财产还具有非完整排他性、可复制性、可共享性,以及特有的流通机制等特性。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将数据财产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故而,不宜以《民法典》第241条关于所有权人在不动产与动产上设立他物权的限制,否定数据财产定限物权。且从我国数据财产的实践发展来看,数据财产质押融资担保已经成为担保物权在数据财产领域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在数据财产上设置定限物权的可能性。

最后,数据财产定限物权存在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在厘清数据财产定限物权的权源基础后,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能否以此类定限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所有权可成为一项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只不过就数据财产而言,数据财产权益主体的所有权属性存在瑕疵,所以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若要以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存在实体法上的阻碍。而对于属于定限物权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而言,则不须具备绝对的排他性控制,其优势在于即使未明确界定某项数据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可尝试通过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方式实现数据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与此同时,缺陷也较为明显,非绝对性的排他性控制使得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对数据财产的控制方式和实现利益的途径上与所有权存在差异。因此,当数据财产附设上述两项权利而成为执行标的时,对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此时,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三者之间的权益冲突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三)数据财产用益物权排除强制执行之可能

一般而言,用益物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等特定情形下,用益物权也可成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一项合法事由。本质上看,用益物权是基于物的使用价值确立的权利,所以当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将损害案外人用益物权的实质行使时,案外人可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当然,用益物权并不一定在所有情形下都要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因其允许案外人通过对财产的占有获取利益,所以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占有和使用不会受到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利影响,排除强制执行则无必要。若进一步涉及标的物的交付或强制管理时,则将实质性地妨碍案外人用益物权之行使,此时案外人可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获得救济。譬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第6条规定,如果执行行为损害到案外人的用益物权,妨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反之,若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案外人的用益物权,则不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在数字财产交易愈发频繁的趋势下,数据财产的转让已成为数据流通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这也使得用益物权的客体逐渐向数据财产领域扩张。用益物权的源权利实际上依然是所有权,但其又将所有权蕴含的使用与收益权能分割出来。若将这一观点引入数据财产交易领域,则可在搁置所有权争议的条件下实现数据权益在原始权利人和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合理配置。有学者提出,可以尝试在数据上构建“所有权+用益权”的二元分置权利体系,其中,数据所有权配置给数据源发者,数据处理者则享有数据用益权。在数据财产交易领域,基于对数据处理者或经营者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可以上述理论为基础,在数据财产上创设用益物权。另从权利外观的角度来看,在没有转让限制的情况下,数据财产用益物权的形成还须具备外部与内部双重要件。其中,外部要件为通过技术层面的可信机制对数据财产进行确权处理;内部要件则是在外部技术确权的基础上,通过登记等手段的公示效果来明确数据财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身份。

就表现形式而言,数据财产的控制权、许可权、转让权等构成了数据财产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数据财产经营者可通过用益物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在其持有的数据财产上设置用益物权,在约定的条件下,经许可的用益物权人可通过API接口等方式实现对数据的访问和获取。譬如,作为合同主体的数据财产经营者甲与用益物权人乙可以能够被外在其他主体明确感知的方式对该用益物权进行公示,该用益物权经公示可获得对抗效力。有一种情形需要特别关注,如果在履约期间,数据财产经营者甲以独家许可或者全部转让的方式将该数据财产上的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丙,从而使其自身丧失对该数据财产的控制、使用、收益等权能,第三人丙则相应地获得上述权能。一旦该数据财产成为第三人丙债务执行中的责任财产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会妨害原用益物权交易合同中用益物权人乙对数据财产的获取和使用。此时,用益物权人乙就成为第三人丙涉诉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由于用益物权人乙与经营者甲之间的数据财产交易合同已经对外公示,能够取得对抗丙的效果。因此,用益物权人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备诉之利益,可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对丙持有的数据财产的强制执行。同时,对于未公示的“隐形”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应推定其不具备对抗效力。这是因为对于未完成公示程序的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其缺乏外部可识别性,此时赋予用益物权人对抗效力,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即使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具备对抗效力,也更多的是实体法效力的呈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还需结合异议之诉的法理进行综合判断。直言之,如果案外人以未公示的数据财产用益物权的对抗效力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数据交易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如果属于案外人尚未取得数据财产的相关用益物权,则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法理,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尚未取得数据财产用益物权则表明案外人不具备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原因在于,数据财产的权利期待利益不足以阻却执行。譬如,甲将数据财产质押给丁并登记后,丁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数据,此时,乙以“未来用益物权人”身份主张排除执行,但因其并未实际获得数据的相关用益物权,且将来是否能获取该用益物权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院将难以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关注的主要是既存权益,而非期待利益。况且,如果案外人尚未取得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一般也不会出现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用益物权及妨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况。因此,这种情况下,数据财产用益物权人难以以期待性的用益物权对抗强制执行。

另外,就数据财产上既设有用益物权又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形而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同样面临挑战。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使案外人的用益物权已成立,亦不足以对抗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若数据财产已设立担保物权并完成登记,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排斥用益物权人的权益。譬如,甲将数据财产先质押给丁(已登记),后许可乙使用,若丁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数据财产,乙主张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丁的担保物权,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此情形下,案外人也不能以其用益物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否则将损害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

(四)数据财产担保物权排除强制执行之否定

原则上,担保物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担保物的交付、转让并不会对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产生负面影响,而当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阻却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实体法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5条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来看,在满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要件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从而优先实现自身债权。程序法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除非法律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在典型担保的场景下,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会实质性损害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参与分配等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优先受偿之地位,则不必再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那么,在数据财产担保领域,案外人能否因数据财产担保物权的特殊性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欲回答这一问题,须回归至对我国数据财产担保实践与特殊性的考察。

首先,虽然数据财产具有有限排他性,但依然可成为担保标的。近年来,我国正在探索的数据资产入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质押融资已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数据财产上设置担保物权的可行性。权利人可将持有的数据财产作为融资担保的担保物,以质押数据财产获取贷款的形式实现其财产价值。譬如,2024年6月,神州数码将“神州金服云”数据产品作为数据资产纳入企业财务报表并办理质押登记,成功获得银行的授信融资,该质押融资项目是全国范围内首笔大中型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案例。上海市数据交易所也专门针对数据资产推出了相关的数据资产信贷服务产品“数易贷”。在数据财产质押期间,出质人一般可以在法律和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些数据财产,但应确保不侵犯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债务得到履行或根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限制后,依法继续使用。换言之,虽然质权人会对出质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基于数据财产质押的特殊性,此种限制通常不包括出质人完全丧失对该资产的使用权限,而是保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化其使用价值。

其次,由于数据财产主要是以质押的形式实现其担保价值,故数据财产担保物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以数据财产质权为考察重心。如何判断数据财产质权人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就成为下一步要关注的核心议题。理论上,我国学界对质权人能否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存在不同观点。唐力、肖建国等持肯定说,认为质权的成立是以担保财产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为前提,若法院的强制执行会导致质权人丧失对担保动产的占有,则会直接影响到质权人的实体利益,此时又难以通过优先受偿进行有效保障,那么质权人可以其享有的质权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以肯定说为通说,主张动产质权人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刘颖则持否定说,认为不应允许质权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在于《民法典》第43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1条之规定,其以《查封规定》第11条规定的“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为分析对象,认为即使法院的强制措施可能导致质权人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也不会使质权与留置权灭失。上述两种学说均有各自的合理性。

笔者对数据财产质权人基于数据财产质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持否定态度。判断数据财产质权人可否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根本要义并非是否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而是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是否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实质影响。譬如,法院可对数据财产采用冻结之措施,指定担保权人为保管人,并不会导致其丧失质权,其可与抵押权人一样优先受偿。这是由于法院在对担保权人的占有性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会产生保管人,而保管人主要是担保权人和法院(前者更为常见),且由谁保管,并不会导致担保权人丧失质权。具体来说,在数据财产上设置质权的实质是将某些数据财产权益作为担保财产,以实现其经济价值。即便在数据财产上设定了质权,也不会直接影响到出质人的持有权与使用权,甚至为了契合数据财产的流通性,尽可能最大化地实现其商业价值,经营权都可继续保留。质权人也不必直接享有数据财产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尤其是在数据财产交易中,还存在着数据财产交易平台这一中立第三方机构,它们也可以发挥一定的监管作用,实际上也能为质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证据支持。当然,依然有必要将质押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基本手段,如此质权人才有可能就该数据财产价值优先受偿。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将已设立担保的数据财产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时忽略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抑或在对数据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之前,未将可能影响其变价的担保权人的债权作为考量因素,从而导致担保权人未足额受偿或优先受偿,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数据财产质权人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获得救济,而不能提出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概言之,通过对以数据财产质押为核心的数据财产担保物权的考察,可以发现,案外人原则上不能以数据财产担保物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五、结   语

基于数据财产及其权益属性的特殊性,在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方面,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能够与以数据财产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为内核的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形成互补。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三权分置型数据财产权益,还是数据财产定限物权,事实上仅有少部分数据财产权益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进而言之,不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数据财产权益都确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不仅会妨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会影响整体性数据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因此,未来我国在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更为精细的界定时,可通过立法构建数据财产权的公示对抗体系,明确登记的核心地位,并辅以技术手段增强权利可见性,如此方能兼顾数据流通效率与交易安全。尔后,可尝试在“数据二十条”确立的基本立场之基础上,结合传统物权理论与新型财产权理论,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进行合理区分,力求做到既契合案外人的救济需要,又不阻碍数据资源要素的自由流通。

 

 

信息来源: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https://zxgk.court.gov.cn/assets/thirdPage.html?href=shouye/html/llysw/fy_401b1ce9feeb4174a03c2c439d98cf58.html&system=lly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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