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
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办法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办法》已经2026年9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便利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第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本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澳门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本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声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经该使(领)馆公证的本人声明。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
第七条 台湾居民提供的书面材料中有户籍誊本且显示身份迁出的,应当先恢复户籍,然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台湾居民的身份证配偶栏记载有配偶姓名的,应当先通过换领证件进行更正,然后再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本人在中国内地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证;
(三)男女双方签订的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书面离婚协议。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后,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如有档案可查,可以为其查阅、复印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同时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两个以上地区有效身份证件的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以当事人合法入境身份作为当事人身份,并提供与该身份对应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件需使用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合法入境身份办理;合法入境身份丧失或者变更,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或者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现当事人已经变更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等身份信息或者一方变更居民身份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变更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出在婚姻登记证件上备注栏加注同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件号码,婚姻登记机关在查验相关证件后可以加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国外依法取得的婚姻证件在内地用于婚姻登记,应当在证件颁发地公证并进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在内地用于婚姻登记时,应同时提供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文本。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民政部官网
https://www.mca.gov.cn/gdnps/pc/gzk/content.jsp?id=1662004999980013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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