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订)

 

 

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6年8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在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住建、交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工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宣传引导,对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公众的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现状,拟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城市发展和环境变化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噪声排放单位的监督监测,推动噪声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噪声监测网络,开展城市噪声地图应用试点并逐步推广,建设噪声污染监管数字化应用平台,推进噪声监测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依法需要监测噪声排放的工业企业、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噪声实施监测,建立噪声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防噪声距离,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隔声降噪、防振减振的新型建筑材料和工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提升声环境品质。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可以制定噪声污染临时管控措施,明确管控的区域、时段及禁止行为,并提前向社会发布管控公告。

在此期间,因抢修、抢险等应急作业确需开展相关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隔声降噪、集中排放、定期检查维护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确保达标排放。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空调器、风机、锅炉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场站,应当合理选址,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隔声降噪、定期检查维护等方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二)从事物品装卸、商品演示、影音播放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活动区域和时间、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及其周边的露天餐饮等场所,禁止高声喧哗或者进行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产生噪声污染的顾客进行引导、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营活动噪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修、抢险、突发事件应对等紧急情况;

(二)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在规定时段内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升旗仪式、运动会及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降低音量、使用定向音响器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网络直播、体育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有关活动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噪声的方式,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振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以及中、高考考试期间、法定节假日全天,在居民住宅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饲养宠物、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确保施工场界噪声达标排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建设单位审定后落实。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期限、施工内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工艺和设备。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施工作业时应当将可能产生噪声的设备布置在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一侧;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不予出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施工作业时间、施工作业内容、施工作业方式、施工作业噪声防治措施及相关管理要求等。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公告附近居民,并严格按照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和减振道床、建设绿化防护带、声景观等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城市高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高速公路、铁路的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行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城管、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以及道路养护、轨道交通运营、相关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交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措施、时限和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治理,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驰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强对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试车线、电力设施等噪声源的管理,确保厂界噪声排放符合标准,防止、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从源头降低噪声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建成的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实施限期治理,稳定达到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对前款规定的工业企业,经治理仍无法稳定达标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其转产、搬迁、关闭。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其他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或者在禁止时段使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及其周边的露天餐饮等场所高声喧哗或者进行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宠物、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或者未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依法取得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西安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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