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

时效性:有效

 

 

 

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适用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及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未履行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市政府相关规定的。

  (六)其他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第四至第七款问责方式不可合并适用。

  行政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

  第十三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有不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考核、表彰、奖励应当考虑其所属行政人员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人员一年内多次出现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监察机关应对该行政人员所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有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线索的,按照管理权限初步审查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问责程序、复核申诉中有关“15日”、“30日”、“6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2日起施行。2005年6月11日发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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