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执行案件送达制度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送达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完善民事、执行案件送达制度,提高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送达地址确认的一般规则

第一条【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理人提供送达地址,并签署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应对其提供并签署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微信号、微博号、网络聊天软件号码、手机APP终端等电子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的格式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条【送达地址的推定】当事人未提供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再审、执行。

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未书面告知变更送达地址的,视为未变更送达地址。

第三条【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主体】立案、审判、执行中涉及第三人以及依法需要追加、变更当事人、被执行人的,应一并要求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条【释明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正确填写相关内容,向其释明未准确填写、未及时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和拒绝填写的法律后果:

(一)因填写不准确和未及时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人民法院按填写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

(二)拒绝填写或者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五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保密】受送达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微信号等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该当事人在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案件。

第七条【另案送达地址确认书效力】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第八条【送达推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装卷归档】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装入正卷备查。受送达人提出保密要求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其保密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将地址确认书装入副卷。

二、直接送达

第十条【直接送达】人民法院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直接送达不能的,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直接送达的方式、主体】直接送达为交付送达。

直接送达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或其他工作人员送达。

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当地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送达人的邻居或对方当事人等不具有送达人资格的人转交。

第十二条【签收人的范围和签收的方式】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法定签收人为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签收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法人、其他组织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签收以手写签名或捺印为准。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十三条【当事人到院领取文书】依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裁判的内容,并释明当事人到院后拒绝签收文书的效力,同时记入宣判笔录;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以及送达情况,在送达回证备考栏内注明。

第十四条【偶遇送达的适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须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与拍照、录像等记录资料一并入卷备查。

第十五条【调解书的送达】调解书的送达应首先送交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亦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代收人签收的,人民法院应取得当事人本人书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证明。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六条【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的身份证明】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签收诉讼文书的,对于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应核实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记明其与受送达人关系。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应核实其工作证、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

对于指定代收人,应核实其身份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其与受送达人关系。

第十七条【转委托下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收人转委托他人签收诉讼文书的,需出具书面转委托书,并经被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意代收,人民法院方可向受托人送达。诉讼代理人、代收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送达。

三、留置送达

第十八条【留置送达的对象】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

向受送达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送达时,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九条【留置送达的实施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留置送达时可采取邀请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同意见证并签字),或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

见证人同意见证但不同意签字的,可采用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

第二十条【留置送达注意事项】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须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对于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上述人员不在,由法人、其他组织内设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对于其他人员不得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方可适用留置送达。如在其住所无法找到留置送达对象,送达人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在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从业场所、营业场所之外的其他地点(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不得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十一条【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留置送达】见证人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留置送达的地点须为留置送达对象的住所、从业场所、营业场所。

留置送达时,应把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的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以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拒收诉讼文书为适用条件。在未找到留置送达的对象时单纯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记录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凡是能够满足还原留置送达过程的其他方式均可采用。

记录的重点在于留置送达的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对象的身份、拒收情况以及将诉讼文书留在送达对象住所的全部过程。

送达过程记录后,须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并存入卷宗,以作为完成送达工作的凭证。

四、邮寄送达

第二十三条【法院专递及其他邮寄方式】人民法院采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能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同意或选择其他商业快递公司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选择的快递公司交邮。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紧急程度决定选择使用中国邮政法院专递、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等方式邮寄。

第二十四条【邮寄送达的基本要求】邮寄送达时,应采用挂号信或法院专递形式寄送,并写明送达人民法院、案号、诉讼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姓名、送达地址等信息,同时应附有送达回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不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情形】依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

(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3)法律规定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十六条【回执退回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快递公司依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写明退回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跟踪查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邮政网站或手机APP实时查询邮件单号,核实邮件状态。网络查询送达状态打印后视同送达回执存卷。

五、电子送达

第二十八条【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电子送达必须首先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由其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否则不得采用该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保证受送达人对电子送达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有所了解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

第二十九条【电子送达的具体媒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的具体媒介为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和方式。

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网络通联送达平台,通过平台向当事人推送法律文书作为辅助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为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对于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和调解书,不能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电子送达,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要确保所送达文书的格式规范,使文书格式与传统的纸质文书保持相对一致,以体现文书的真实性。

执行程序中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将评估报告等拍卖事项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第三十一条【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对方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以发送主义为基本原则,只要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该送达方式,并主动提供了相应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设备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信息,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发送到该系统时,即视为送达。

(2)允许受送达人提出反证证明电子送达的准确日期。即如果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电子送达的日期。

(3)人民法院采用手机、电子信箱、微信方式送达的,应当截屏提取显示受送达人相应的送达凭证,包含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结果等信息并入卷备查。打印后视同送达回执存卷。

第三十二条【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规则】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明确告知受送达人:

1.受送达人已阅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清楚了解其内容及法律意义;

2.受送达人承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所有诉讼活动,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无法送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受送达人承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若有变更,或者中途撤销委托代理、委托新的代理人,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将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确认新的送达地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

4.受送达人确认上述地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5.受送达人上诉状中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视为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地址相应为本案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

六、委托送达

第三十三条【委托送达函的制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送达函须明确委托事项及要求(如送达时间等),写明受送达人的姓名、住址及有关情况。委托送达函应为两联,一联寄送受托法院,一联由委托法院留存并入卷备查。

第三十四条【委托送达的实务操作】

(1)委托送达仅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方可采用,“有困难”通常可以理解为委托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所较远,交通极为不便或人力成本极高等情况;

(2)受托法院一般为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法院,并与委托法院应为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

(3)委托时应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跨辖区委托送达无须上级法院转递;

(4) 委托法院可以一次性委托受托法院向同一受送达人送达多种诉讼文书;

(5)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送达函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不宜委托送达的情形】

(1)无法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已采用公告送达但受送达人始终未出现的;

(3)委托法院采用邮寄送达,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的;

(4)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在委托法院辖区内的;

(5)能够直接送达或者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

七、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包括: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时,须经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方可适用公告送达。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必须是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其处所的情形。当然,若受送达人已被依法宣告失踪的,则可直接适用公告送达。

(2)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方式具有补充性,必须是在适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方可适用,切忌随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实施方式主要有:

(1)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

(2)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

(3)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4)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

(5)其他新媒体。

法律或者个案对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张贴公告的基本要求】张贴公告包括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和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两种情形:

(1)受送达人的住所在受诉法院所在市级行政区域的,可在受诉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受送达人的住所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市级行政区域的,不宜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2)法院的公告栏应为张贴公告所专用,并在法定的公告期间内保持公告内容的完整性。

(3)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从业场所、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并将照片、录像等附卷

(4)张贴公告后,应制作张贴公告送达笔录,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的方式及日期等,并入卷备查。

第三十九条【刊登公告的载体】刊登公告包括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和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两种情形。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人民法院报》为发布人民法院公告唯一、合法、有效的报纸,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

在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等媒介上刊登公告的办法另行规定。

八、特殊送达情形的处理

第四十条【提交送达执行依据凭证】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执行依据的送达凭证或复印件。

采用法院专递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寄专递回执未及时退回的,网络查询妥投凭证作为送达的依据。

因申请人不便于提供执行依据的送达凭证的,以承办人开具的执行依据生效确认书为准。

第四十一条【送达异议的处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送达环节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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