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陕西省公安机关
办理人身伤害案件鉴定程序规定
陕公通字【2019】54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案件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范围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四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行政案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对需要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应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
当事人自行鉴定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自行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行政案件对人身伤情选行鉴定,办案人员应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刑事案件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办案单位应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公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复杂,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负责实施。
第八条 行政案件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刑事案件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办案人员持《鉴定聘请书》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办案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案卷。
检材送达时应当同时附检材清单。检材清单一式两份,由送检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收件人)签字,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鉴定人签名、注明日期后,由办案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案卷。
第九条 办案单位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选行伤情鉴定。
根据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侵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珍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即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同一性,是指办案人员交给鉴定人鉴定的检材和实际需要鉴定的检材应当完全一致,没有被调换或损坏。
不被污染,是指送检的检材应当保持原有的清洁程度,确保不会因为人为的原因而使检材失去鉴定价值,从而使鉴定意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不得暗示成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侵害人(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到鉴定意见以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鉴定意见书中所述送检资料、检材是否与送检清单一致,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是否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解决了需要鉴定的问题,是否有时间、事实叙述等错误。发现有问题的,及时与鉴定机构交换意见,修改错误。
如果办案部门或者侦察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办案单位也可以另外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来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人身伤伤害类刑事案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及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人。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侵害人(被害人)、犯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人身伤害类行政案件,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十七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被侵害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犯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补充鉴定一般委托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领请他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人身伤害类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办案单位认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对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是否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伤情不明或嫌疑人,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争议,反复要求重新鉴定,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待伤情鉴定明确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十三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依然有异议,确有必要再次重新鉴定的,经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委托全国杈威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重新鉴定。再次重新鉴定意见为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终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人身伤害鉴定时间计入办案期限。治安案件。人身伤害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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