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了国家信访局,之后转车到公安部,在公安部门口坐了一会,而没有被上诉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对被上诉人的拘留没有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1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拓,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该局舜陵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英与他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达成协议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请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关部门没有为其办理,原告便于2017年8月19日,从宁远县乘车到郴州,经郴州转车到长沙,由长沙坐火车前往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进行上访。8月22日原告被宁远县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接回宁远。2017年8月23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英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李英的询问笔录、蒋建军的询问笔录、骆旭斌的询问笔录、李永星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建议函、提取笔录及上访材料、解除拘留证明书等。
一审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因相关部门没有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问题,初次到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进行信访登记,并未发生缠访、闹访现象,其行为尚未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588.9元(258.89×10天)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经济损失2588.9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宁远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英与他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非法上访,后与政府部门调解,保证不再上访。但李英以还有0.5亩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再次上访。2017年8月19日中午,李英从宁远坐车前往郴州,经郴州转长沙,由长沙坐火车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非法上访,其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的公安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安部正常的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李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2、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李英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英辩称,答辩人因合法拥有的1.05亩田地被他人非法卖掉而上访,之后在政府部门的关心下达成协议,但村、镇、县不履职,至今仍有0.5亩田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无奈只能上访。答辩人依法到北京去反映相关问题,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是依法维权。上诉人的处罚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但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英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到了国家信访局,之后转车到公安部,在公安部门口坐了一会,而没有被上诉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对被上诉人的拘留没有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于2018年5月15日公布了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74,318元,即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李英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因此李英的赔偿金为284.74元/天×10天=2847.4元。由于一审作出判决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一审按照原公布的258.89元计算了赔偿金,为了减少诉累,在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已公布的情况下,本院按新公布的每日赔偿金计算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7]第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84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王焕江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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