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唐某教育
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案号:(2024)吉08民终1号
发布日期 2024-02-2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8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辽宁路2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977931262。
负责人:齐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唐珊,女,200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3)吉0802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吉0802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且对于未到期的培训费按照约定期限分期支付。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不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此处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连续三年疫情大环境不可抗力因素对企业经营带来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亦遭受重创。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加上涉及的退费学员较多,导致退费逾期。但这种情况也是上诉人不希望看到的,经营过程中若资金充足,必定会一次性退还剩余培训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逾期行为时,未考虑不可抗力因素,显示公允,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而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到疫情三年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而且疫情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仍在持续,企业资金仍有较大压力,将众多学员的退费款项都退完确实需要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遇上天灾人祸,也需要有一个宽限的时间。一审法院不顾不可抗力的影响,判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且支付利息,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培训费22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数额:从2023年7月6日起,按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LPR3.55%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珊于2022年10月1日与中公教育签订“2022年度白城基层专干考试面试协议班”《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编码:MAI202171JL1556822****),协议约定:唐珊将参加2022年吉林省白城基层专干考试,现自主选择报名中公教育开设的2022年吉林协议系列“基层实务”名师协议班-小班私教(2022吉林基层-12天12晚-走读-Q)班次培训课程,接受中公教育提供的考试培训辅导。约定培训费用为人民币24800元。协议约定:如唐珊面试未通过,中公教育向唐珊退还培训费用人民币24800元。唐珊向中公教育支付了全部的培训费用。唐珊经培训后,面试未通过,因退培训费用问题,与中公教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23年6月26日签订《万元以上-6月到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唐珊于2022年9月28日自主选择报名中公教育开设的2022年吉林基层12天12晚课程并与中公教育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向中公教育实缴培训费24800元,中公教育将向唐珊退还培训费24800元,唐珊同意上述退费由中公教育分十期向唐珊退还。第一期:2023年7月20日付学费30%。①6月20日之前,付全部超期未付学员学费10%,②7月5日之前,付全部超期未付学员学费10%,③7月20日之前,付全部超期未付学员学费10%。第二期:2023年8月10日付学费10%;第三期:2023年9月10日付学费10%;第四期:2023年10月10日付学费10%;第五期:2023年11月10日付学费10%;第六期:2023年12月10日付学费10%;第七期:2023(实为2024年)年1月10日付学费10%;第八期:2024年2月10日付学费3.34%;第九期:2024年3月10日付学费3.33%;第十期:2024年4月10日付学费3.33%。如遇公休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付学费。中公教育于2023年6月27日退还给唐珊2480元后,再未向唐珊退还过剩余培训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珊为参加白城基层专干考试与被告中公教育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并交纳了24800元培训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唐珊因面试未被录用,符合合同约定全额退款的条件。双方于2023年6月26日就退费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分十期退还培训费用,但中公教育仅退还唐珊2480元,剩余22320元未按期退还。中公教育以其行为表明不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唐珊要求中公教育提前偿还退还剩余所有培训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本案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中公教育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退费,其逾期未退还培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标准计算利息,因2023年8月21日起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为3.45%,故对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3.45%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利息起点问题,因补充协议约定分十期退还全部款项,故应分期计算逾期利息,即,第一期第②阶段: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第一期第③阶段: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第二期: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第三期: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第四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248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对于第五期以后的利息,即第五期:2023年11月10日付学费10%,第六期:2023年12月10日付学费10%,第七期:2024年1月10日付学费10%,第八期:2024年2月10日付学费3.34%,第九期:2024年3月10日付学费3.33%,第十期:2024年4月10日付学费3.33%。如中公教育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以致于未完成第五期至第十期的退款义务,则第五期至第十期未退款的利息损失以9920元(第五期2480元+第六期2480元+第七期2480元+第八期828.32元+第九期825.84元+第十期825.8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唐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唐珊培训费223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第一期第②阶段: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第一期第③阶段: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第二期: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第三期: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第四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如中公教育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以致于未完成第五期至第十期的退款义务,则第五期至第十期未退款的利息损失以9920元(第五期2480元+第六期2480元+第七期2480元+第八期828.32元+第九期825.84元+第十期825.8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珊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以及就退费事实签订的《万元以上-6月到期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培训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其提前偿还剩余所有培训费用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强调自己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而是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负面影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问题,因此主张均系上诉人自述的主观理由,并不构成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势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倪继迎
审判员 薛 琪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淼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USauTDaXxU1u/epVEWwn6G0Vrg1GCc43cAtvV/T050xNRZARasYKJO3qNaLMqsJibwGnkkTBWe/zxfIGYBumnNsGH00J9bEoAKTIy1hwNhRwz4uRb3cmURh54qB1FZQE5rGscYWStcIpCvKUs6WLk9bO8lWaNY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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