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法典》第680条是对《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近年来,由于高利贷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校园贷”、“套路贷”的出现以及P2P平台的不断爆雷,使高利放贷成了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严重破坏了“契约自由”和“公序良俗”,故此次《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遂作出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11条则并无此规定。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的规定意在禁止高利放贷的行为,故在性质上,其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156条、第668条之规定,除应认定利率和利息条款中超出国家有关规定的、属于高利放贷的部分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并不因高利放贷内容无效而无效,故这类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无效情形。
另外,此次《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和此外的借款合同作了不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视为没有利息;而其他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若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利率确定利息,若不能达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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