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市局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处室、执法机构、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局相关机构”)以市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4 类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局相关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对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
第五条市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在编人员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二章记录内容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和勘验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八)审查决定情况;
(九)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时,应当根据执法内容不同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情况;
(十二)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情况;
(十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四)法制审核情况;
(十五)集体讨论情况;
(十六)审批决定情况;
(十七)送达情况;
(十八)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十九)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记录方式
第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
(一)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的同步记录。未配置专用执法记录设备或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手机、相机、摄像机等设备同步做音像记录,但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转储完整内容并在相关文字记录中注明,可能引起争议的还应及时对转储内容及其介质进行公证。
第九条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对下列情形,在文字记录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实施抽查取样;
(三)实施证据保全;
(四)举行听证会;
(五)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对下列情形,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直接涉及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三)实施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四)其他需要同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遇到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四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市局相关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归档使用
第十六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综合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所属市局相关机构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综合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所属市局相关机构指定的存储器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市局相关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建立行政许可档案。
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与行政处罚案卷同期保存。
第十九条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为二年,到期后按规定集中销毁,不得外泄。需要长期保存的,经保存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除执法监督需要外,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复制。
有关单位和人员因故需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经保存机构负责人批准,由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和调阅复制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案卷和执法音像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五)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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